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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翻译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3月31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6〕第54号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培养和合理使用外语翻译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才能和工作积极性,鼓励他们努力钻研业务,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翻译专业职务的名称定为:译审、副译审、翻译、助理翻译。译审、副译审为高级职务,翻译为中级职务,助理翻译为初级职务。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三条 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翻译职务聘任或任命制。
  第四条 聘任或任命翻译职务,应以翻译人员是否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专业水平为主要依据;翻译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翻译专业工作资历。
  第五条 翻译职务的职责
  (一)助理翻译:完成一般性口译或笔译工作。从事口译者应基本表达双方原意,语音、语调基本正确;从事笔译者应表达一般难度的原文内容,语法基本正确、文字比较通顺。
  (二)翻译:独立承担本专业的口译或笔译工作,语言流畅、译文准确。
  (三)副译审:解决翻译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指导培养初、中级翻译人员;从事口译者,应能担任重要国际会议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翻译;从事笔译者,负责审稿、定稿工作。
  (四)译审:审定重要翻译文稿,解决翻译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指导培养初、中级翻译人员,并在理论和实践上对翻译工作的发展和翻译队伍的建设作出较大贡献。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聘任或任命担任翻译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为我国四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七条 担任翻译职务的基本条件
  (一)助理翻译,必须具有大学外语本科毕业生的基础知识和有关的专业知识,并有一定的汉语水平。
  获得硕士学位、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符合条件者;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合格者;大学专科毕业连续从事翻译工作三年以上者,可申报助理翻译。
  (二)翻译,必须具有比较系统的外语基础知识,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翻译理论知识,工作中有一定成绩,并初步掌握一门第二外语。
  获得博士学位符合条件者;获得硕士学位已担任助理翻译二年左右者;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已担任助理翻译二至三年者;其他担任助理翻译四年以上合格者,可申报翻译。
  (三)副译审,必须具有较高的翻译水平和较丰富的翻译实践经验,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从事的专业有一定的研究,并有较高水平的成果,对原文有较强的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较熟练地掌握一门第二外语。
  获得博士学位并已担任翻译职务二至三年的合格者;大学本科毕业或以上学历、担任翻译职务五年以上的合格者,可申报副译审。
  (四)译审,必须长期从事翻译或审稿、定稿工作,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经验丰富;有重要译著或专著、译文能表达原作的风格;工作成绩卓著,在翻译界享有声誉。熟练地掌握一门第二外语。
  担任副译审五年以上的合格者可申报译审。
  第四章 评审及聘任权限
  第八条 翻译职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翻译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的组织。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行政领导必须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的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翻译人员中聘任或任命。事业单位的翻译专业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各级国家机关的翻译专业职务实行任命制。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国家批准的编制和本条例规定的限额比例内,确定本部门、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翻译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国家机关专业技术职务的总结构比例内,提出本机关内翻译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的,报劳动人事部核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并报同级科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高级翻译职务的比例限额应低于国务院各部门高级翻译职务的限额。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翻译职务聘任或任命所需的增资额,均应在劳动人事部规定的增资指标内核定。增资指标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条 实行任命制的译审和副译审由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任命;翻译由司(局)一级行政领导任命。助理翻译由县一级领导任命。实行聘任制的由单位行政首长聘任。
  第五章 任期规定
  第十一条 聘任的翻译职务,实行任期制度,每任最长不超过五年。如工作需要,可连聘连任。对在任期内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者,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审定,行政领导可不受学历和升级年限的限制,聘任或任命担任高一级的专业职务。长期完不成任务或发生重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者,可以解聘或降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现职翻译人员。企业单位的翻译人员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部署,参照本规定实行。
  国内少数民族语文翻译人员的职务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基层单位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外交部。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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